豫人社〔2016〕10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中央驻豫各机关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15〕6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待遇统筹项目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具体处理意见:
一、缴费年度和缴费工资基数使用口径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实行缴费年度,缴费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根据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核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是指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内应该发放的,按国家和我省规定纳入缴费工资基数项目的全年工资收入的月平均值。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其缴费工资基数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核定;低于60%的,按60%核定。
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6月份(2014缴费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按职工个人2013年月平均工资核定;2015年7月份至2016年6月份(2015缴费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按职工个人2014年月平均工资核定。
二、关于缴费工资基数
(一)机关(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在职人员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项目。
1、基本工资。
(1)公务员的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
(2)技术工人的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3)普通工人的岗位工资。
2、规范后的津贴补贴。
按照国家批复和省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1)工作性津贴。
(2)生活性补贴。
3、统一的津贴补贴(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
(1)人民警察警衔津贴。
(2)海关津贴。
(3)1993年工改保留的物价福利补贴。
(4)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津贴补贴。
4、年终一次性奖金。
5、不属于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其他项目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项目。
1、基本工资。
包括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以及按国家规定基本工资提高部分。
2、绩效工资。
绩效工资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及人社、财政部门制定的绩效工资基本水平参考标准(含原年终一次性奖金)纳入缴费基数。事业单位没执行绩效工资制度的,暂按当地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绩效工资基本水平参考标准执行。
3、统一的津贴补贴(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
(1)教龄津贴。
(2)特级教师津贴。
(3)护龄津贴。
(4)特殊教育补贴。
(5)1993年工改保留的物价福利补贴。
(6)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津贴补贴。
4、不属于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其余项目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三)参保单位和人员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执行与本单位性质不一致工资制度的,按批准的工资制度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四)中央驻豫机关事业单位,缴费工资基数暂参照上述规定的工资构成项目和标准确定,待今后国家统一明确项目和标准后再行调整。
三、关于待遇统筹项目
在职时为单位编制内正式工作人员、2014年9月30日前已经按规定办理了退休(职)手续的退休(职)人员,且原办理退休的单位符合此次改革后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按以下统筹项目和标准发放的基本养老金,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包括:
(一)基本退休(退职)费。
1、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纳入基本退休费基数的项目。
(1)基本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及按国家和省规定基本工资提高部分。
(2)警衔津贴。
(3)海关津贴。
2、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以下人员提高的退休费计发比例计算的待遇。
(1)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人员。
(2)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
(3)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4)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30年、女满25年以上教龄的教师。
(5)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满10年以上的人员。
(二)退休人员生活补贴。
1、机关(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单位。
按照规范津贴补贴后的退休人员生活补贴标准。
2、事业单位。
按照实施绩效工资后的退休人员生活补贴标准。
(三)退休后纳入退休费基数继续发放的其他项目。
1、1993年工改保留的物价福利补贴。
2、教龄津贴。
3、护龄津贴。
4、特级教师津贴。
5、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
(四)退休后按国家和省规定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五)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每年加发的生活补贴。
(六)在本条前五项规定的统筹项目和标准外的其他待遇,养老
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仍从原渠道列支。
(七)中央驻豫机关事业单位,暂参照上述规定的统筹项目和标准发放的基本养老金,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本意见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国家今后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2016年3月23日